宁波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乘客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三条 《资格证》分正证和副证。 《资格证》正证是指机动车驾驶员获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 《资格证》副证是指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时,接受管理和社会监督的证件。 第四条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工作。 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资格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资格证》正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核、培训管理、《资格证》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核、培训管理、《资格证》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市级运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资格证申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正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取得相应的汽车驾驶证,实际驾驶汽车满二年以上; (三)驾驶证核发地公安部门提供的二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驾驶员,向户籍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核发学员证,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内容包括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业务知识、职业操作技能、服务区域基本知识等方面。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标准。 第九条 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考试不合格,允许免费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已合格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运管机构核发《资格证》正证。 《资格证》正证应当注明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资格证号码、从业资格类别、有效期限、违法记分记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取得市级运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正证的驾驶员,须持与出租汽车车主签定的有效聘用合同,到车籍所在地出租汽车协会(或分会)开具介绍信,凭介绍信到车籍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办理《资格证》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持有其他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的驾驶员,还须接受本市有关出租汽车法律法规、服务区域基本知识等理论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按前款规定办理《资格证》副证。 第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并核发相应的《资格证》副证。《资格证》副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资格证号码、有效期限、投诉电话等内容,加贴一寸彩照和防伪标志。 第三章 资格证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正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自行失效。《资格证》正证失效时,副证也同时失效。 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驾驶员,可以在《资格证》正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运管机构审查申请人的违法记分记录,符合要求的可重新按照第二章规定取得《资格证》正证和副证。 第十四条 《资格证》正证或副证变更、损坏的,持有人应凭原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转户)、换领手续。 《资格证》正证或副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凭登报公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携带《资格证》正、副证,并将《资格证》副证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车主可临时指定一位具有《资格证》的驾驶员,办妥相关手续代班上岗。代班具体规定由市级运管机构制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符合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被暂缴《资格证》正证或副证,暂时无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特殊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资格证》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以无《资格证》副证处理: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 (二)无法辩认、识别的; (三)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四)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十八条 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能违法时,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资格证》正证、副证或《道路运输证》,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暂扣凭证》有效期为7天,驾驶员凭《暂扣凭证》可继续从事营运。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调查的,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的,其被暂扣的证件视同失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运管机构应依法办理《资格证》正证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的; (二)持有人死亡或因健康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四)按照第十七条规定,被暂扣的《资格证》正证视同失效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市级运管机构应同时要求车籍地县级运管机构注销《资格证》副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车主因聘用合同解除,申请注销《资格证》副证的,车籍地县级运管机构应予以注销,但《资格证》副证核发后3个月内无特殊原因的不得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按照《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罚,并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正证、副证的,撤销《资格证》正证、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5分、10分、5分、3分、2分、1分六种,分别记录在《资格证》正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档案: (一)下列行为一次记15分: 1.在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相关活动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2.经公安等部门查实侵吞乘客财物,未触犯刑律的; 3.在特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责以上责任或在重大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中负主责以上,未触犯刑律的; 4.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或拒绝为老、弱、病、残和孕妇、幼儿服务的; 5.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或主动揽客后又拒绝载客的; 6.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7.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二)下列行为一次记10分: 1.逃避检查,拒不停车的; 2.未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或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损坏,擅自改装、破坏车内通讯设施的; 3.不按规定执行交接班制度的; 4.在重大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中负同责的。 (三)下列行为一次记5分: 1.在旅客集散地,不服从运管机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的; 2.刁难乘客,强拉强运的; 3.无《资格证》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4.把出租汽车交给无《资格证》正证的人员驾驶的; 5.把《资格证》副证租借或倒卖给他人的; 6.不使用计价器或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 7.故意绕行多收费的。 (四)下列行为一次记3分: 1.转让、转卖、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发票,或使用假票、废票的; 2.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3.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 4.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的; 5.计价器、顶灯、语言提示器、空调等失效不及时修理的; 6.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明显破损、腐蚀、不整洁的。 (五)下列行为一次记2分: 1.不主动出具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2.营运时在车内吸烟的; 3.未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的; 4.未按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的; 5.衣着不整或用语不文明的; 6.经营区域路线不熟的; 7.所驾车辆牌号与《资格证》副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 不相符的。 (六)下列行为一次记1分: 1.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顶灯、语言提示器的; 2.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 3.未随车携带必备营运证件的; 4.未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资格证》副证,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的; 5.故意不保持通讯联系方式有效畅通,影响正常工作的; 6.除上述情况外,违背职业道德被群众有效投诉或媒体曝光的。 第二十三条 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 一个自然年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记分达到15分的,暂缴《资格证》正、副证,重新参加理论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运管机构发还《资格证》正、副证,并消除原记分分值,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记分重新起计。 一个自然年期满后,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自然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需要重新参加培训考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培训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运管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培训和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记分满15分后,经运管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重新参加培训的,延长培训期限。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接受培训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运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数据库,制定相应的通报制度和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开违法经营行为和客运资格管理有关内容; (二)建立并规范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档案,制定违法记分管理具体操作规程,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信誉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涉及办证、补证、培训等费用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2000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宁波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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